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工业用水附加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0〕930号)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报来《关于取消征收鞍钢工业用水附加的请示》(鞍钢〔2000〕财字7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属于政府性建设基金,是1964年由财政部按《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字第380号)征收的,目前仍然执行。工业用水附加属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一种,在工业用水价格外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向企业乱收费、乱加价行为。
二、开征公用事业附加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促进城镇公用事业建设和加强城镇公用设施的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清理结束前,仍维持现行办法;清理结束后,按清理后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