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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
 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建〔20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及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及有关规定,为了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的清理工作,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以下简称回收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收资金,是指交通部按规定借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在本办法未公布前已收回但尚未安排使用的资金(本金部分),和本办法公布后应收回的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三条 回收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二、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及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三、与上述公路项目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四、国务院和财政部、交通部批准的其他公路项目支出。
  第四条 回收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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