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将预拨资金拨付到接收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将企业自筹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只要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放在职职工工资,就必须将应承担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七、中直企业要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并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直企业,要与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制定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解决。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中直企业,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按“三三制”原则及时向中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资金。当地失业保险基金调剂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年底以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3号)给中直企业出具证明,同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经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核实后,相应核减中央财政安排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专项转移支付数额,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对中直企业的补助数额。
八、为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及时足额发放,对于部分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自筹不足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垫付;年终清算时,总公司(全行业)效益较好的,中央财政对企业自筹不足部分不予补助。
九、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健全下岗职工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真实、准确填报有关数据和情况。
十、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力度,统筹规划,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指导所属企业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路子,及早研究落实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政策措施,促使下岗职工尽快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