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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生产、供应、进出口,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

 第五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 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末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联合下达执行,种植或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对成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植和生产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必须由研制单位编制计划,报经卫生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研究试制完毕后按有关新药审批的办法办理,并要严格试制品的保管与使用手续,防止流失。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全国麻醉药品的供应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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