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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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