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第四条(四)款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第四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局应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重点检查有关出口产品的出厂原始检验记录、检验统计台帐、厂内质量信息反馈、质量改进情况以及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情况等,必要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全面复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商检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加工单位责任的。
(二)半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检局日常检查监督和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的。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局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局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一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证件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和登记表、申请书由负责审批的商检局在当地统一印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