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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失效]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参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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