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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0年11月6日 证监期货字〔2000〕3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职责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0〕11号)的要求,现就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颁发证书的范围是按照《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附后)。
  二、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期货从业人员证书的核发工作。本辖区期货从业人员包括如下范围:
  1.注册地在本辖区的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包括该公司驻外辖区营业部人员;
  2.注册地在本辖区的期货交易厅的从业人员;
  3.注册地在本辖区的期货交易所非经纪公司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
  4.注册地在本辖区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5.注册地在本辖区的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
  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书由交易所注册地派出机构代领。
  三、考试成绩自考试之日起两年内有效,部分已离开原单位而不能及时领取《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合格人员,可到原报名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联系领证事宜,有关派出机构在确认该人员无市场违规行为后,应代办领证事宜。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仅表明持证人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货相关知识及专业素质,有资格被期货经营机构聘用为期货从业人员,但不得作为个人开展期货经营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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