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