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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
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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