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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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