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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则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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