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察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