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三)开展校准工作;
  (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