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具有合法证照;
(二)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