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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六条 空运中转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第三节 出境地转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出境地海关应在出境运输工具清洁舱单数据传递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回执核销。

第四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和运输工具(飞机、船舶和火车除外)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承运人依法向海关负责,并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运输工具应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其驾驶人员应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从事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时,应将有关事项完整、如实地填报在《登记簿》上,并主动向海关交验《登记簿》、出示《准载证书》和《驾驶员证》。货物运抵指运地(出境地)后,应及时向海关办理《登记簿》的核销。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将载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保证海关封志或商业封志完好无损。载运的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三十一条 载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海关核准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海关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中途停留并装卸作业。因运输途中发生意外,需更换运输工具时,承运人、驾驶员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如发生转关运输货物损坏、短少、灭失情事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损坏、短少、灭失部分应由申请人、承运人共同承担缴纳税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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