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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失效]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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