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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
         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2001〕22号)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与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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