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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修订)[失效]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发;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日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伤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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