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修订)[失效]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