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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颁布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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