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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修订)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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