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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修订)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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