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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29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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