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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失效]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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