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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5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十一月五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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