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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刑法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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