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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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