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票据法以及《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
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
票据法。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
票据法第
十四条、第
一百零三条、第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