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
票据法第
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
票据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
票据法第
九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和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和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