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为了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
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
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
票据法第
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
票据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
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
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
票据法第
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