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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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