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2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
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0〕34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衍生交易类三种类型的业务。
第三条 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 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五条 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
风险控制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