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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1992年1月31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91)环法字第440号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附: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请示

附:     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请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多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应强烈,普遍要求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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