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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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