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