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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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