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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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