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第①、③项处理。对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中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总额的50—200%罚款外,并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注销其全部批准文书,收回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1.以盈利为目的建房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2.党政干部违背建房自住原则,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造店面、工场或其他营业性用房进行经商或出租,谋取盈利的,按违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论处,没收或折价归公其所建房屋,并没收其出租的全部非法所得。但商住合一的房屋,只没收或折价归公其非住宅用房部分房屋。上述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四、关于建私房又占公房方面的问题
13.党政干部经批准在工作机关所在地建成私房,按户籍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必须按照闽政(1988)67号文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出原居住的公房。逾期不退者,按商品房每平方米月租1.5元租金收取房租,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季付清。
14.党政干部已建了私房的,不得再购买公房。已购了公房的,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回,由原出售单位按折旧价收回。在房改中已购买了公房的,不得再申请批地建房。五、关于资金、材料及运力、劳力来源方面的问题
15.党政干部用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所得的资金建房,或利用职权由施工单位无偿为自己建房的,要没收其所建的房屋,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党政干部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材建私房的,所用资金及“三材”等费用全系侵占的,依法没收其房屋;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过半的,房屋应按当时当地建筑部门房屋造价的70%折价归公;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不足一半的,房屋可归己,侵占部分应该退赔。上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借用公款建私房的,限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款,并从用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18.利用职权或以变相手段向银行或信用社获取低息贷款建建私房的,要按建设银行的建房贷款利率补足利息,按期还本息,超过期限一个月无法还本息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
19.凡占用专项“三材”指标或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建私房的,一律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市场价高于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核计、补缴差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