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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 〔1990〕国土(监)字第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      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条例》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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