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
(1990年1月20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0年6月9日(90)皖土(籍函)字第01号《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
五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规定,全国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的管理工作。最近,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使用、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中包括对林地的登记、发证,确认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
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林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办法,即:“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此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9〕14号文所指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一致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
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部门依照《
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土地管理部门在对林业用地具体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所有证时,对林业部门已经颁发了林权证,经审核确属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可以作为颁发土地证书的重要依据;对目前尚未颁发林权证的,应与林业部门密切配合,各自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发好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