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鉴于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条第四款作了修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的《
宪法》条文需作相应的更改,即将原来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宪法修正案》之前,已经发放的土地证书,不再收回更改,可在今后适当时机一并更换。已经印就但尚未发放的,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将修改后的条文单印一纸条,粘贴在需要修改的位置上。新印制的一律按附件二的要求印制。印制土地证书必须继续执行由我局监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