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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30年至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3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库房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补充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做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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