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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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