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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

国家技监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 1989年9月30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局)、财政厅(局):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经费,一九八九年按技监局管发〔1989〕053号文执行;从一九九0年起,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执行。请各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决算及审批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扩大经费使用范围。

  附件:     

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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