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当然的合议组组长资格;其他人员担任合议组组长的,需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合议组成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可以组成五人合议组:
(1)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4)其他重大或者复杂案件。
合议组需要由五人组成的,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凡是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理;主持口头审理;确定合议会议和口头审理举行的日期;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理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参审员参与审理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4.关于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5.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需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送交当事人。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该决定,应当与合议组商讨;商讨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专职成员参加的会议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主任委员可以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6.决定要点
合议组对每件作出书面决定的案件,均需给出决定要点。决定要点应当经合议组讨论通过,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
专利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做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2)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既不是简单地仅仅引用由
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7.审查决定的登记、公告和出版细则80及81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且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选择一部分公开出版。
8.审理原则
复审和无效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如下:
8.1 请求原则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8.2 依职权调查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断言及查证请求的约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研究。
8.3 公证执法原则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理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最终作出公正的决定。
8.4 听证原则
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
8.5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由四人组成的合议组在表决中出现2∶2的情况时,合议组组长所投的一票有决定作用。
细则38
9.回避制度
合议组成员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章 复审程序
1.法律依据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九条至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2.形式审查
2.1 形式审查的内容
对专利局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请求人(以下称撤销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请求书。法43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
细则7
(1)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七条有关请求延长期限的规定;
(2)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
(3)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撤销请求人;
(4)复审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九条规定;
(5)复审请求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所作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局作出的其它决定或者通知不服请求复审的,不予受理;
(6)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第
八十三条和第
八十五条规定缴纳复审费;
细则16.2
(7)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中所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如果属于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专利权人,应当是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2.2 形式审查的处理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细则60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期满未补正或者未陈述意见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仍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前置审查
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应当提出由该部门有关室主任审核的“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完成。法43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不转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直接进行审理。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都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对于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各项:
(1)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原驳回申请决定的,应当详细地说明理由;所述理由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的理由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出了原驳回申请决定所涉及的部分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说明。
(3)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两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复审,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作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
4.驳回申请的复审
4.1 审理原则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4.1.1 程序经济原则
程序的进行应当避免重复并尽可能地迅速、节省时间和费用。
4.1.2 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审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4.2 复审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决定将撤销原驳回决定,但需要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阐明;
(4)需要引入新的对比文件。
4.3 口头审理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通常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5.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5.1 审理原则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或者无效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
当事人处置原则: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下列权利:
(1)通过撤回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终止其程序;
(2)请求确定审理的范围;
(3)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和对方自行和解;
(4)专利权人主动提出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审理仅在限定的权利要求范围内进行;
(5)无效宣告程序审结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同意,可以变更请求理由。
5.2 复审请求的理由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5.3 复审通知书
在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1)当事人要求改变有争议的专利保护范围的;
(2)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3)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5.4 口头审理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6.复审请求的撤回
6.1 撤回复审请求的时间细则63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但复审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复审决定的有效性。
6.2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6.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1)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专利权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原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生效。
(2)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撤销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所有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部分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仍将继续进行,但是撤回复审请求的复审请求人不再参与复审程序。
7.复审决定的类型
7.1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属于上述第(2)项、第(3)项情形的,均应当将原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7.2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维持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
(3)复审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撤销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在新的文本基础上维持专利权。
8.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包括:
——著录项目
——决定要点
——决定正文,决定正文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案由:案情简述和争议的问题。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
(3)结论和后续法律途径。
上述决定内容由主审员根据合议组表决结果撰写。
决定书经合议组全体成员认可签章,并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签章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名义送交复审请求人以及有关当事人。
9.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生效后,对于改变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10.程序的继续和终止
属于上述7.1(2)和(3)类型的复审决定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申请案卷送回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决定继续审批程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完成了对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后,认为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已经满足了
专利法规定,可以在复审决定中注明“对本件专利申请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并且指明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文本,其他后续工作仍由有关审查部门完成。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出庭应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复审程序终止。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决定作出后,复审程序即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程序
1.法律依据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本章。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2.1 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终止后,也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2 费用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第
八十三条和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2.3 形式审查的内容
2.3.1 请求书的格式细则65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下称请求书),该请求书应当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
2.3.2 请求书的补正细则66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请求被视为未提出,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经补正仍不符合
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不予受理,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3.3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得知后,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3.4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提出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例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单一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与说明书内容不符、专利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描述得不完全等为理由请求宣告无效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
3.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理
3.1 审理原则
同撤销专利权的复审程序,并补充如下:
(1)请求原则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合议组同意,请求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无效理由。
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认定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
(2)依职权调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携同证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且又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的专利管理、代办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
请求人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
专利法条文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一个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理。
合议组不进行一般的审查检索,但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引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对专利权成立与否有实质性影响的对比文件。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4)当事人处置原则
(参见本部分第二章5.1的规定)
(5)其他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若干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理,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在审理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其观点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请求会晤的,通常不予准许。个别情况,经合议组同意,只听取,不表态。
3.2 文件的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七条规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意见陈述书的份数应当按照请求人的数目确定。细则67专利权人在答复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这种信件往来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限于两次。
3.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请求人要求变更无效理由的;
(2)请求人要求改变无效范围的;
(3)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4)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3.4 专权的无效和部分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见
专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献或者其他证据仅影响一件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的,如果其余的权利要求仍具备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要求的专利性,则应当在宣告上述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90号)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权利要求在单独存在的情形下均不具备创造性,则还应当从其全部权利要求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出发,判断能否通过技术特征在一定形式下的重新组合和对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予以维持。
专利权的部分无效应当限制在原权利要求的范围内。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能提供一个具有专利性的,能完成所提出的任务并具有使用效果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部分无效予以维持的,其最大保护范围依照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也就是说,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特征均为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删掉其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征,意味着保护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将导致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能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义上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已有技术相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3号)
专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某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原权利要求中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即己予维持的部分)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也就是说,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和宣告其全部无效的决定一样,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不同的是该专利并没有被取消,只是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
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方式主要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以缩小其保护范围。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则见3.5;修改的具体形式可以采用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特征的重新组合等做法。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个或者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描述了某个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合案申请中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合并主要是指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前者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与后者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征的重新组合主要是指将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写入新的权利要求中,新的权利要求通常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上三种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3.5 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应仅针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文本;
(3)只能缩小,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
(4)不得改变原专利的主题;
(5)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3.6 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般应当举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
3.7 无效程序的中止
无效程序审理中,有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书面的中止无效程序请求和诉讼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暂时中止对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审理,待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者调处决定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4.1 决定的类型
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宣告专利权无效;
(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维持专利权有效。
4.2 决定的内容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应当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和决定正文。
决定正文包括:
(1)案由及审查情况,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是否进行了口头审理;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的理由及其法律根据;
(3)结论及后续法律途径,说明该决定是否是终局决定,对该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其期限。
4.3 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4.3.1 决定的送交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及其决定正文送交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按下述规定处理: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2)无效宣告请求是关于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3)有关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且通知专利局之后,依照法院判决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4.3.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登记和公告。
5.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
细则6
5.2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可以随时撤回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被撤回,该无效宣告程序是否终止,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6.专利权的放弃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1.口头审理的确定
在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经合议组同意后进行。
当事人可以依据下述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2)需要请证人作证;
(3)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辩论;
(4)需要实物演示。
在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
2.口头审理的通知
口头审理确定后,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规定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答复,答复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合议组可以按原定日期举行或者取消口头审理。
当事人在答复中应当指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要求派证人出席的,应当在答复中声明,并且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要证明的事实;事先未提出上述声明的,不得参加口头审理。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一般不得超过四人。
当事人依照
专利法第
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由该机构指派人员参加口头审理。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最迟应当在指定的口头审理日期前十五天使专利复审委员会获知,并在答复中提出改期举行的请求,说明要求改期的理由和改定的日期;有正当理由的,合议组可以同意其改期的请求,重新确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并且通知有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合议组按原定日期举行或者取消口头审理。
3.口头审理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作好下述工作:
(1)确定议程;
(2)准备好必要的文件,收集有关证据;
(3)对有关文件和争议的事实进行研究;
(4)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
(5)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
(6)口头审理两天前应当书面公告(专利申请未公开的除外);
(7)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4.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除合议和表决外应当公开举行。
口头审理按最后通知指定的日期进行。
在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在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由组长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口头审理的议程和注意事项。
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在口头审理开始时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之后,合议组应当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愿望并尽可能促成和解。
在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组长宣布开始,主审员简要说明本案案由经过后,接着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简要陈述意见。其后,合议组就本案应该核查的事实向当事人提问;接着,在合议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各自陈述其意见和证据,并进行辩论。
在事实已核查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表达后,合议组组长宣布暂时休会,由合议组举行合议组会议进行审议。
在口头审理休会前,合议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和补充,进行最后意见陈述;当时未提供和补充而在事后提供和补充的,不再予以考虑,但合议组认为必要的除外。
5.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暂时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当事人一方提出了新的理由和证据并需要会后研究的;
(2)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3)需要新的证人作证的;
(4)当事人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5)合议组认为必要的。
6.口头审理的终止
经口头审理,合议组拟当场宣布审理结论的,应当在休会合议时邀请负责审批该案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参加合议组会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认可。合议组经过合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由组长宣布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结论的,由组长作简要说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由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终止。此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交双方当事人。
7.当事人的缺席
在口头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没有提出改期请求而缺席的,口头审理照常进行,合议组仍然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当将决定书面通知缺席一方当事人。
8.记录
在口头审理中,应当设书记员一人,书记员由合议组指派。
口头审理开始时,应当填写口头审理记录表。
9.旁听
在口头审理中允许旁听。旁听者无发言权,不得拍照、录音录像。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目录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引言
2.书面形式
3.适用文字
3.1 中文
3.2 汉字
3.3 外文的翻译
4.标准表格
4.1 纸张
4.2 规格
4.3 页边
5.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印刷
5.2 字体及规格
5.3 书写方式
5.4 字体颜色
5.5 编号
6.证明文件
7.文件份数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费用缴纳的期限
2.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3.费用的减缓
4.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存
4.2 退款
4.2.1 退款的原则
4.2.2 退款的效果
5.费用的查询
第三章 受理
1.受理地点
2.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2.2 不受理情形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2.3.1 受理程序
2.3.2 不受理程序
3.其他文件的接收与不受理
3.1 接收条件
3.2 接收与不受理程序
3.2.1 接收程序
3.2.2 不受理程序
4.申请日的改正
5.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6.查询
第四章 专利申请案卷
1.案卷及组成
1.1 案卷夹
1.2 文件
2.立卷规则
2.1 原则
2.2 记载
2.2.1 文件记载
2.2.2 费用记载
2 .2.3 法律状态记载
2.2.4 流程记载
2.2.5 其他记载
2.3 记载方式
2.4 整理与分册
3.法律效力
4.1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4.2 查阅和复制程序
5.保存期限和销毁
5.1 保存期限
5.2 销毁
第五章 保密
1.保密的范围
2.保密的基准
3.保密的程序
3.1 保密请求的提出
3.2 保密的确定
3.3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4.解密的程序
4.1 解密请求的提出
4.2 解密的确定
4.3 解密专利申请(专利)的程序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1.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1.1 通知和决定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1.2.1 组成
1.2.2 撰写
1.3 通知和决定的份数
2.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2.1 送达方式
2.1.1 邮寄
2.1.2 直接送交
2.1.3 公告
2.2 收件人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2.2.2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2.2.3 其他情况
2.3 送达日
2.3.1 邮寄
2.3.2 直接送交
2.3.3 公告
3.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3.1 退件的处理
3.2 文件的查询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1.期限的种类
1.1 法定的期限
1.2 指定期限
2.期限的计算
2.1 期限的起算日
2.2 期限的届满日
2.3 期限的计算
3.期限的监视
3.1 期限的确定
3.2 期限监视方式
3.3 期限届满前的通知
4.期限的延长
4.1 延长期限请求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审批
5.耽误期限的处置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5.2 处分决定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6.权利的恢复
6.1 适用范围
6.2 手续
6.3 审批
7.中止
7.1 请求中止的条件
7.2 中止的范围
7.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7.4 中止的撤销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1.专利公报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1.2.1 发明专利公报
1.2.1.1 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
1.2.1.2 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1.2.1.3 保密专利
1.2.1.4 发明专利事务
1.2.1.5 索引
1.2.2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1.2.2.1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
1.2.2.2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1.2.2.3 索引
1.2.3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1.2.3.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1.2.3.2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1.2.3.3 索引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1.3.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编辑
1.3.2 发明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1.3.3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1.3.4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1.3.5 事务部分的编辑
1.3.5.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
审查的决定
1.3.5.2 专利申请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
1.3.5.3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1.3.5.4 专利权的撤销、强制许可
1.3.5.5 专利权的终止
1.3.5.6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1.3.5.7 权利的恢复
1.3.5.8 通知事项
1.3.5.9 其他有关事项
1.3.5.10 更正
1.3.6 索引的编辑
1.3.6.1 分类号索引
1.3.6.2 申请号或专利号索引
1.3.6.3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索引
2.说明书全文
2.1 说明书全文的种类
2.2 说明书全文的内容
2.2.1 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2.2.2 发明专利说明书
2.2.3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1.专利权的授予
1.1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
1.1.2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1.1.3 登记手续
1.1.4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
1.1.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1.2 专利证书
1.2.1 专利证书的格式
1.2.2 专利证书副本
1.2.3 专利证书的更换
1.3 专利登记簿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
1.3.2 专利登记簿的法律效力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专利权的终止
2.1 期满终止
2.2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2.2.1 年费
2.2.1.1 年度
2.2.1.2 应缴年费数额
2.2.1.3 滞纳金
2 .2.2 终止
2.3 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引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时,应当按照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根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求,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统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交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
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称为专利申请文件;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办理与该申请或者专利有关的各种手续时,提交的除申请文件以外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以及各种证明、证据材料,称为其他文件。
2.书面形式细则3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软盘、光盘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被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3.适用文字
3.1 中文细则4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其他文件,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应当使用中文。
专利局以申请人递交的中文申请文本为审查的依据。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附送的外文申请文本,供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理解该专利申请的内容时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字
本章3.1中的“中文”一词是指汉字。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
汉字应当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于1964年公布的简化字为准。申请文件中的异体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专利局可以予以改正或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细则4.1外文科技术语应当按规定译成中文,无统一中文译法时可按一般惯例译成中文并注明原文。
外文计量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标准符号的标准单位。细则4.2当事人在递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证据材料时(例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应当同时附送中文题录译本,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内递交全文中文译本或者摘要中文译本。
4.标准表格细则92.1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各种标准表格格式由专利局制定。必要时,由专利局对其进行全面或者部分修改,并向公众公布新的格式。
以非标准表格办理的手续,专利局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视为未提出。
4.1 纸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白色。其质量应当与80克胶版纸相当或者更高。
4.2 规格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用纸的规格为260mm×185mm(16开)。
其他表格的规格均为297mm×210mm(A4)4.3 页边
各种表格的顶部和左侧应留有25mm空白;底部和右侧应留有15mm空白。
页边内不得有任何文字或者符号。
5.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印刷细则94.1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可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当工整,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种文件应当使用宋体、仿宋体或者楷体,不应当使用草体及其他字体。
字高应当在3.5mm至4.5mm之间;行距应当在2mm至3mm之间。
5.3 书写方法
各种文件除有规定外,应当单面、纵向使用。自左至右横向书写。
一份文件不得涉及两件以上专利申请,一页纸上不应包含二种以上文件(例如,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5.4 字体颜色
字体颜色应为黑色,以适合于用照相制版、缩微、静电复印等方法直接、大量复制该文件。字迹应当清晰、牢固、不易擦去、不易褪色。
5.5 编号
一种文件在两页以上时,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应当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并左右居中。
6.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常用的证明文件有非职务发明证明、转让合同、继承证明、国籍证明、总部所在地和经常营业所所在地证明、经常居所证明、法人地位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法人名称变更证明、经常居所变更证明、优先权证明(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微生物菌种保藏证明、文件寄发日期证明等。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由各当事人之间签订。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提供正本,不得使用复印件。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证明文件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7.文件份数细则16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一式两份,原本和复印件各一份,并应当注明其中的原本。
除
专利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以及替换页外,向专利局提交的其他文件为一份。当文件需要转达其他有关方时,专利局可以根据需要在通知书中规定文件的份数。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费用缴纳的期限细则84(1)申请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两个月。需要同时缴纳的费用有优先权要求费(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话)和申请附加费(视为申请费的一部分)。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页数超过30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10项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上述申请费(含申请附加费)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上述优先权要求费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则85
(2)审查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有优先权要求的,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三年。该项费用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延长期限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在原期限届满日之前。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计算。
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当事人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的话),或者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但最迟在相应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当事人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一款提出请求的话)。
复审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出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之日起三个月。
撤销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之日起六个月。
细则86
(3)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的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以后的维持费的缴纳期限是前一年度期满前的一个月内。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可以按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规定补缴。
细则87
(4)专利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日起的二个月。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以授予专利权通知发文日为准),已经缴纳当年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年费。
(5)年费及其滞纳金的缴纳期限参见本部分第九章2.2的规定。细则89
(6)著录事项变更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和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费的缴纳期限是自提出相应请求之日起一个月。
2.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细则83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包括各代办处)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同时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向专利局缴纳费用,应当使用指定的外币,通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是专利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自汇单上注明的汇出日到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当事人能提供证明的除外。
各种费用的计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按规定应当使用外币支付的费用,按汇出该费用之日国家规定的汇兑率折合成人民币后结算。
3.费用的减缓
费用减缓办法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4.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存
由于费用汇单字迹不清或者缺少必要事项造成既不能开出收据又不能退款的,应当将该款项暂存在专利局帐户上。经查询,查清其内容的,应当尽快开出收据,并以出暂存之日为缴费日。暂存满二年仍无法查清其内容的,进行清帐处理。
4.2 退款
4.2.1 退款的原则细则83.5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经当事人请求,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以错缴费用为理由请求退款的,应当提供错缴的证据。因汇单上的项目不完全或者不清楚,经审核后仍无法开出收据的也应当予以退款。
以下情况不予退款。
(1)对多缴、重缴、错缴的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一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2)当事人不能提供错缴费用证据的;
(3)减缓请求被批准之前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当事人又请求退款的;
4.2.2 退款的效果
被退的款项被视为自始即未缴纳。
5.费用的查询
当事人需要查询费用缴纳情况的,应当提供银行汇单复印件或者邮局汇款凭证复印件(未收到收据的)或者提供收据复印件(已收到收据的)。查询时效为一年,自汇出费用之日起算。
第三章 受理
1.受理地点
专利局受理处和专利局设置在若干省、市的代办处负责受理专利申请及其审批程序中的其他有关文件。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应当开设受理窗口。未经过受理处登记的文件,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的地址由专利局以公告形式公布。
2.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专利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局应予受理:
(1)申请文件中有请求书。
该请求书应当明确申请专利的类别;写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2)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图片或者照片。
(3)申请文件是使用中文打字或者印刷的。
全部申请文件的字迹和线条清晰可辨,没有涂改,至少能够容易地分辨其内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附图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绘制,并且没有涂改。
2.2 不受理情形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1)不符合本章2.1中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的;
(2)申请人因国籍或者居所原因明显不具有申请专利权利的;
(3)申请人因国籍或者居所原因需要委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未委托的。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及各代办处收到专利申请后,应当全面地、认真地检查和核对全部文件,努力理解申请人的意愿,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2.3.1 受理程序
专利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受理:
(1)确定收到日:在全部文件上用穿孔日期机穿上当天日期,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申请文件的日期。各代办处在请求书上加盖收文日戳送专利局受理处穿日期孔。
(2)核实文件数量:清点全部文件数量,核对请求书上注明的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名称与数量,将核实情况记录在请求书上。
法28、细则5.1
(3)确定申请日:向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窗口直接递交的专利申请,以收到之日为申请日;通过邮局邮寄递交的专利申请,以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如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无法辨认时,以专利局或者代办处收到日为申请日(信封存档)。分案申请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并在请求书上记载分案申请递交日。
(4)给出申请号:按申请先后顺序给出相应专利申请的申请号,贴在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上。
(5)记录邮件挂号号码:通过邮局挂号邮寄递交的专利申请,在请求书上记录邮寄该文件的挂号号码。
(6)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副本送交申请人,正本存档。受理通知书至少应记载申请号、申请日、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和文件核实情况,并在副本上加盖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代办处印章,在正本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和发文日期。
2.3 不受理程序
专利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不予受理:
(1)确定收到期:在全部文件上用穿孔日期机穿上当天日期,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申请文件的日期。
(2)作出不受理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副本送交当事人,正本存档。不受理通知书至少记载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文件数量和不受理原因,并在副本上加盖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代办处印章,在正本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和发文日期。
(3)退回文件:未被受理的文件随同不受理通知书副本一起寄送当事人。
在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代办处窗口当面递交的专利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不予受理,不出具不受理通知书也不在申请文件上作出任何标记。
3.其他文件的接收与不受理
3.1 接收条件
其他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局应当接收:
(1)各文件中注明该文件所涉及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并且仅涉及一件专利申请的;
(2)各文件是用中文书写,字迹清晰、字体工整,并且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完成的。外文证明材料附有中文清单。
3.2 接收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及各代办处收到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递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时,应当全面地,认真地检查和核对全部文件,努力理解当事人的意愿,依法接收或者作出不受理通知书。
3.2.1 接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