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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失效]

  例4
  权利要求1:除莠剂组合物,包括有效量的A和B两种化合物的混合物、稀释剂或惰性载体,A是2,4—D;B选自如下化合物:a、b、c…g。(a—g这些具体化合物在此略)其中a是无机盐;b是有机盐或酸;c是酰胺;d是腈;e是苯酚;f是胺;g是杂环。
  说明:在此情况下,由于这些马库什要素B不能认为是属于同一类化合物,所以应当一一审查它们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例5
  权利要求1:烃类气相氧化催化剂,含有x或x+a。
  其中,x使RCH3氧化成RCH2OH,x+a使RCH3氧化成RCOOH。这两种催化剂具有共同的成分x和共同的作用,都是用于RCH3的氧化,虽然x+a使RCH3氧化得更完全,但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有单一性。6.2 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6.2.1 基本原则
  (1)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之间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有单一性:
  (a)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单元,或者它们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关,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终产物;
  (b)最终产物是直接由中间产物制备的,或者直接从中间产物分离出来的。
  (2)中间产物的制备方法与最终产物的制备方法,不能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3)由不同中间产物制备同一最终产物的几种方法,只有当这些不同的中间产物具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单元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4)用于同一最终产物的不同结构部分的不同中间体,不能在同一申请中要求保护。6.2.2 举例
  例1
  权利要求1:
  (中间体)
  权利要求2:
  (最终产物)
  说明:以上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关,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终产物,并可从该中间体直接制备最终产物。因此,权利要求1和2有单一性。
  但是,该中间体的制备方法和该最终产物的制备方法不能与该中间体和最终产物一起在同一申请中;这两种制备方法也不能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无定型聚异戊二烯(中间体)
  权利要求2:一种结晶聚异戊二烯(最终产物)
  说明:在此例中,无定型聚异戊二烯经过拉伸后直接得到结晶型的聚异戊二烯,它们的化学结构相同,该两项权利要求有单一性。
  7.涉及微生物的发明的特殊问题
  7.1 微生物本身是否可授予专利
  7.1.1 微生物的定义
  本节所说的微生物包括:细菌、放线菌、真菌、动植物细胞系、病毒、质粒、原生动物、藻类等。
  7.1.2 微生物本身的可专利性法25(4)中国专利法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由于微生物既不属于动物也不属于植物的范畴,因而微生物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由于属于科学发现,且不具有工业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
  7.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的再现性法22.4在微生物领域中,有些发明由于它不能重现,因不具有工业实用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对下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7.2.1 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具有很大随机性,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能重现的;例如从某省某县某地的土壤中分离筛选出一种特定的微生物,由于其地理位置的不确定和自然、人为环境的不断变化,再加上即使同一块土壤中特定的微生物存在的偶然性,致使不可能在专利有效期二十年内能重现地筛选出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微生物体。因此,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一般不具有工业实用性,除非申请人能够给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这种方法可以重复实施,否则不能授予这种方法专利权。
  7.2.2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主要依赖于微生物在诱变条件下所产生的随机突变,这种突变实际上是DNA复制过程中的一个或几个碱基的变化,然后从中筛选出具有某种特征的菌株。由于碱基变化是随机的,因此即使清楚记载了诱变条件,也很难通过重复诱变条件而得到完全相同的结果。这种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除非申请人能够给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在一定的诱变条件下经过诱变必然得到具有所需特性的微生物,否则不能授予这种类型的方法专利权。
  7.3 微生物的保藏法26.3(1)专利法二十六条指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就是说,说明书应当通过文字记载充分公开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在微生物这一特定的领域中,由于文字记载有时很难描述生命实体的具体特征,即使有了这些描述也得不到微生物本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实施该发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专利法二十六条的要求,应按规定保藏所使用的微生物。
  如果申请涉及的完成发明必须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而申请人却没有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保藏;或者虽然按规定进行了保藏,但在公开文本中没有记载该微生物的保藏单位及保藏号,审查员应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该申请。细则25(2)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五条中所说的“公众不能得到的”是指:个人或单位持有的,在不是用于专利程序保藏机构保藏并对公众不公开发放的微生物菌种;或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公众不能得到的,如通过筛选、突变、重组DNA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菌种。这样的菌种均要求保藏。
  如下情况被认为是公众可以得到的,可不要求保藏:在国内外商业上公众能买到的微生物菌种;各国专利局或国际专利组织指定的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机构保藏的,并且在向我国提交的专利申请享有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前已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已授权的微生物菌种;专利申请中必须使用的微生物在申请日前已在非专利文献中公开,在说明书中注明了文献的出处,说明了公众获得该微生物的途径,并由微生物持有者提供了保证从申请日起20年内向公众发放微生物的证明。
  (3)在专利局指定的机构内保藏的微生物,应由该单位确认微生物的生存状况,如果确认微生物已经死亡、污染、失活或变异时,申请人必须将与原来保藏的样品相同的微生物和原始样品同时保藏,并将此事呈报专利局,即可认为后来的保藏是原来保藏的继续。
  (4)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是:北京,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武汉,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
  7.4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7.4.1 微生物的表述
  (1)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微生物应按微生物学分类命名法进行表述,有确定的中文名称的,应以中文名称表述,并在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该微生物的拉丁文学名。如果微生物已在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应以该微生物的保藏单位的简称和保藏号表述该微生物。
  (2)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提及具体的突变株,而权利要求中却要求了某微生物的突变株及其衍生物,并且没有相应的实施例的支持,这是不允许的。
  7.4.2 用于基因工程的载体的记载
  权利要求应清楚地限定所使用载体。如果所使用的载体是已知的,应该用已知的名称表述该载体,并在说明书中给出载体被记载的文献,如果所使用的载体是新的,说明书中必须有对该载体的具体记载,如用其结构图或说明其获得的方法,或其它能够清楚地定义所用载体的方式记载。
  7.4.3 DNA的记载
  应该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中涉及的DNA,例如以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1)直接给出DNA的核苷酸顺序。
  (2)如果DNA的核苷酸顺序是未知的,可通过DNA的制备方法和性质进行限定。
  (3)现有技术中已知的DNA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名称表述,但在说明书中应给出记载该名称的DNA的文献。
  7.4.4 蛋白质的记载
  由于蛋白质是由氨基酸按一定顺序排列构成的物质,其结构形式与由核苷酸按一定顺序排列构成的DNA基本一致,因此,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蛋白质的限定可参见7.4.3项内容。
  7.5 说明书的撰写
  7.5.1 微生物的记载
  (1)经保藏的微生物应以分类鉴定的微生物株名、种名、属名进行表述。如未鉴定到种名的应至少给出属名。在说明书中,第一次提及该发明所使用的微生物时,应用括号注明其拉丁文学名。如果该微生物已按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应在说明书中写明其保藏日期、保藏号单位名称及简称和保藏号,并且可以在说明书中用该保藏单位的简称及其保藏号代表所保藏的微生物,例如以金黄色葡萄球菌CCTCC8605进行描述。
  (2)当使用的微生物属于新种时,要详细记载其分类学性质,要写明鉴定为新种的理由,并给出作为判断基准的有关文献。
  7.5.2 基因工程载体和DNA的记载
  说明书中要对所使用的载体和DNA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已知的载体和DNA应给出有关文献,新的载体和DNA应通过具体结构、顺序、制备方法或性质进行记载。

              第三部分 撤销程序

                 目录

  第一章 引言
  1.设置撤销程序的目的
  2.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3.撤销请求的审查部门
  4.撤销专利权的效力
  第二章 撤销请求
  1.撤销请求的期限
  2.撤销请求费
  3.撤销请求书
  3.1 形式要求
  3.2 撤销请求书的内容
  3.3 撤销的理由
  第三章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准备
  1.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
  1.1 初步审查内容
  1.2 撤销请求书缺陷的补正
  1.3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结果通知书
  1.3.1 撤销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1.3.2 撤销请求不予受理
  1.3.3 撤销请求准予受理
  2.撤销请求实质审查的准备
  2.1 通知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和修改专利文件
  2.2 转送文件
  2.2.1 转送专利权人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
  2.2.2 转送撤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
  2.2.3 转送撤销请求文件和专利案卷
  第四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
  1.审查机构
  1.1 审查组的组成和各成员的任务
  1.2 审查组的工作程序
  2.审查范围
  3.撤销理由的审查
  3.1 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3.1.1 专利主题为公众所知
  3.1.1.1 一般概念
  3.1.1.2 保密协议
  3.1.1.3 非公开性质的使用
  3.1.2 使用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2.1 使用公开的方式
  3.1.2.2 确认使用公开的要素
  3.1.3 口头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3.1 口头公开的方式
  3.1.3.2 确认口头公开的要素
  3.1.4 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
  3.2 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修改的审查
  4.1 允许的修改
  4.2 不允许的修改
  第五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
  1.概述
  2.转送文件
  3.审查文本的确定
  4.撤销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
  5.书面答复与答复期限
  6.补充检索
  7.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准备
  7.1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7.2 部分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7.2.1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
  7.2.2 撤销请求人陈述意见
  第六章 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
  1.概述
  2.决定的类型
  2.1 撤销专利权
  2.2 部分撤销专利权
  2.3 维持专利权
  3. 决定的内容
  3.1  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
  3.2  决定正文
  3.2.1 案由及审查情况
  3.2.2 决定的理由
  3.2.2.1 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3.2.2.2 部分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3.2.2.3 维持专利权的理由
  4.决定的通知以及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4.1 决定的通知
  4.2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第七章 撤销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文件
  2.撤销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2.1 撤销程序的中止
  2.2 撤销程序的恢复
  3.撤销请求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丧失情况下的程序
  4.撤销请求撤回后的程序
  5.修改后的专利文件重新出版

第一章 引言



  1.设置撤销程序的目的法41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终结,因为任何人,特别是那些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授予后的一段时间内,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授予的专利权请求专利局全部或者部分地予以撤销。专法42利局经审查认为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以下简称撤销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并登记和公告。这就是对专利权的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是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规定的一种法律程序。该程序置于专利权授予之后,其目的是为公众提供一个机会评价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协助专利局纠正其错误的授权,以保护公众的利益。此外,该程序置于专利权授予之后还可以阻止专利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利用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来拖延专利权的授予,使专利权的授予加速,有利于专利权尽早地确定。
  撤销程序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种专利尤其重要,因为这两种专利申请只经过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其专利权的缘故。
  此外,经过撤销程序后维持的专利权的稳定性提高,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进行转让和实施许可,而且可以使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减少。这样,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也相对减轻。
  综上所述,撤销程序是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对专利局、人民法院、专利权人和公众都有好处。
  为上述的目的,专利法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上述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新颖性、独创性)规定的。
  专利局受理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以下简称撤销请求)后,将依照专利法四十二条规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对专利权是否应当撤销作出决定。显然,只要撤销的理由成立,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将被撤销或者被进一步限制。
  2.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依照专利法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是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以下简称撤销请求人),包括专利权人。就是说,任何专利权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他自己的专利权。撤销请求可以由单个人提出,也可以由若干人联合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撤销请求人不能直接向专利局提交撤销请求,应当委托专利法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3.撤销请求的审查部门
  按审查的性质划分,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有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部门和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部门(以下分别简称撤销初审部门和撤销实审部门)。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分别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门负责;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部门负责。对外观设计专利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门负责。
  4.撤销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法四十四条规定,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此可知,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效力是一样的。法50.4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对在撤销专利权之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法50.4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二章 撤销请求



  1.撤销请求的期限法41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为撤销请求的期限。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记载在专利局定期出版的三种专利公报上。撤销请求细则7.4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当的理由耽误该期限,造成权利丧失的,不细则7.3 能请求恢复。撤销请求人也不能请求延长该期限。
  2.撤销请求费
 
 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八十二条第一款(四)、第八十三条以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撤销请求费。细则82.2撤销请求费的数额在专利局公告的专利收费标准中规定。
  3.撤销请求书
 
 3.1 形式要求
  向专利局提交的撤销请求书应当符合以下各项要求:法41(1)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细则92.1及4.1(2)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以中文填写;细则56.1(3)一式两份。
  3.2 撤销请求书的内容
  撤销请求书包括下列各项:
  (1)撤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其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2)请求撤销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专利号、专利权人和发明创造名称;
  (3)请求撤销专利权的范围(以下简称撤销的范围)和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撤销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撤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工作证号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签名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6)与撤销请求书一并提交的有关文件总目录,说明文件的名称及数量。
  应当注意,如果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分开的话,撤销请求书中引用的有关文件应当编号,并写明每份文件相关的页数、行数和涉及的撤销的范围(例如撤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另外,撤销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应当使用全名,不得使用缩写名。姓应当放在名的前面。除签名外,还应当有打字的或者印刷字体的姓名,以便辨认。
  3.3 撤销的理由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六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的;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专利性条件的理由外,其余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撤销专利权的依据。
  撤销请求人在撤销请求书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例如,撤销请求人可以根据一个或者数个能为公众得到的文件,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符合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条件为理由,请求专利局全部或者部分地撤销该专利权。
  此外,撤销请求人不得在撤销请求书中陈述与撤销的理由无关的事实和意见。

第三章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准备



  1.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
  专利局收到撤销请求书和撤销请求费后,撤销初审部门应当立即对撤销请求书进行初步审查。
  1.1 初步审查内容
  对撤销请求书的初步审查内容如下:
  法41
  (1)撤销请求书是否在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
  细则85
  (2)撤销请求费是否在上述第(1)项所说的期限内缴足;
  细则92及56
  (3)撤销请求书是否使用了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以中文正确地填写,并提交了一式两份;
  (4)撤销的理由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的理由。
  1.2 撤销请求书缺陷的补正细则57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撤销请求书(撤销请求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缴足的)有缺陷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撤销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通常为两个月)内补正的缺陷有:
  (1)撤销请求书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2)撤销请求书规定的各项内容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3)撤销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但未提交委托书的;
  (4)撤销请求书涉及的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而且专利局要求附送中文译文的。
  1.3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结果通知书
  1.3.1 撤销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85
  (1)撤销请求费未在撤销请求的期限内缴足的;
  细则57.1
  (2)撤销请求书有缺陷,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的。
  1.3.2 撤销请求不予受理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不予受理:
  法41
  (1)撤销请求是在撤销请求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的;
  细则57.2
  (2)撤销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的。
  1.3.3 撤销请求准予受理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已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准予受理。
  2.撤销请求实质审查的准备
  2.1 通知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和修改专利文件
  撤销请求受理后,撤销初审部门应当将所有撤销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通知他在收到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对撤销请求的审查。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对所有撤销请求书提出的撤销的理由在同一意见陈述书上作出答复。该意见陈述书应当对所有的撤销请求人都适用。
  需要的话,专利权人在答复撤销请求时,可以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这种修改可以采用替换页的方式,但修改的部分应当予以说明,特别是当这种修改不很明显的情况下尤其必要。此外,专利权人还可以提出证据以支持所作出的修改。特别需要指出,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必须与撤销的理由有关,与之无关的内容不得趁机改动。为了节约时间,对专利说明书的修改可以在权利要求书修改确定之后再进行。
  2.2 转送文件
  2.2.1 转送专利权人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之后,应当将该书面答复〔包括意见陈述书和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如果有的话)〕的副本通知所有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两个月)内答复。
  2.2.2 转送撤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撤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之后,应当将该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作为信息通知。
  2.2.3 转送撤销请求文件和专利案卷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撤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之后,应当将该意见连同撤销请求书、专利权人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以及请求撤销的专利的案卷一并转送相应的撤销实审部门。

第四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

  1.审查机构
 
 对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由撤销实审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具体地说,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撤销请求由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外观设计的撤销请求由专利局的外观设计初步审查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
  1.1 审查组由组长、主审查员和副审查员三人组成。
  组长由审查室主任或者由其指定的有经验的审查员担任,负责组织审查组,主持讨论审查意见并审核审查决定。
  主审查员负责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包括审查撤销的理由,起草审查意见,转送有关的文件,作出审查决定。
  副审查员协助组长和主审查员工作。
  1.2 审查组的工作程序
  撤销实审部门收到撤销初审部门转送来的所有有关撤销请求的文件之后,由审查室主任根据撤销案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指定审查组组长,再由组长组织审查组,确定主审查员和副审查员。
  审查组成立之后,组长将有关案卷交主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审查由主审查员独自完成,但审查意见通知书和审查决定作出后应当先由副审查员提出意见,再经组长审核后发出。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组成员对审查意见和审查决定有不同意见时,组长应当确定日期召集组员讨论,经讨论后意见仍不能统一时,可以采用表决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出现三种意见时,组长的意见将是决定性的。不同的意见应当完整地记录下来,由主审查员整理归入撤销案卷,不通知专利权人和撤销请求人,也不予以公开和提供公众查阅。
  2.审查范围
 
 由于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应当对一项专利能否维持作出决定,该决定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审查不应当只限制在由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撤销的理由之内。就是说,撤销程序一经启动,审查组不仅要考虑撤销请求人提出的理由,而且可以自行引入各种撤销的理由,它们可能来自下列各种情形:
  (1)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检索到的或者审查组补充检索到的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对比文件;
  (2)任何人在专利权授予前对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
  (3)受理后又主动撤回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4)被视为未提出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5)不予受理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应当指出,审查撤销请求时,除要考虑各种撤销的理由外,审查组还应当考虑使审查的程序尽可能地简短。例如,撤销请求人断言,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如果撤销请求人后来主动撤回了撤销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组就不应再考虑以公开使用作为撤销的理由,因为在撤销请求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认定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很难得到。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缩短对撤销请求审查的程序。
  此外,在对撤销请求的审查中有时出现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单一性的情形,特别是专利文件经修改后导致专利的主题缺乏单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组不必追究专利主题的单一性,因为单一性只是专利法对专利申请的要求,不是请求撤销的理由。
  3.撤销理由的审查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有关专利性条件的规定。因此,对撤销的理由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组根据撤销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再审查。
  3.1 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是根据专利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除此之外,再补充一些规定,以适用于撤销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例如,撤销请求人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知所知为理由向专利局请求撤销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形。不过,这些情形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通常是不予考虑的。
  3.1.1 专利主题为公众所知
  3.1.1.1 一般概念
  专利的主题在国内通过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于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以前为公众所知,是指公众在相关日得知专利主题涉及的技术内容不存在任何限制使用或者传播这种技术的障碍。例如,在申请日以前,一件涉及专利主题的产品无条件限制地出售给公众,那么这件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公众来说就是可以得知的,因为购买该产品的公众不仅可以得知该产品的外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可以通过拆卸或者破坏得知其内部的技术特征。
  3.1.1.2 保密协议
  凡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没有被违反或者遭到破坏)涉及的技术或者可以证明或者推断受保密义务或者信任关系限制而得知的技术,都不能视为公众可以得知。
  对于签署过保密协议的,审查组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出具保密协议的证明文件,并且证明该协议在涉及的技术公开前是有效的。
  对于没有保密协议的,审查组可以根据撤销的理由中提到的事实、证据和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证明或者推断撤销请求人是否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或者确定撤销请求人是否违反商业关系中的诚实和信任原则。
  3.1.1.3 非公开性质的使用
  专利主题的使用是非公开性质的,该主题对公众来说就不能认为可以得知。例如,部队中的士兵试用一种新式武器或者装备,或者保密工厂试验一种新工艺方法,都是属于非公开性质的使用。这就是说,当上述的武器、装备或者方法的专利主题在申请日以前被非公开性质的使用时,公众是不能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因为部队的士兵和工厂的雇员都是受保密规定约束的。
  3.1.2 使用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2.1 使用公开的方式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制造、销售、应用以及当众演示和展出。例如,一种新产品通过制造、出售、交换、馈赠或者在展览会展出为公众所知,或者一种新方法通过试验、演示或者应用等方式为公众所知都属于使用公开(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中的规定)。
  3.1.2.2 确认使用公开的要素
  审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当确认下列各要素:
  (1)使用的日期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
  (2)使用的技术是否与该专利的主题或者其实质内容相同;
  (3)这种使用对公众来说是否可以得知。通常,通过使用的地点和使用的方式确定公众是否可以得知。例如,一种新产品公开出售,或者一种新方法在展览会上演示都可以提供情报证明该产品或者方法对公众来说可以通过使用公开而得知。
  3.1.3 口头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3.1  口头公开的方式
  口头公开的方式包括通过报告、讲座、演说、广播、电视和声音再现设备将技术内容无条件地传达给公众的各种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演讲面向公众来说明技术问题,公众只要想听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有多少公众得知无关紧要(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3中的规定)。
  3.1.3.2 确认口头公开的要素
  审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在国内口头公开过,应当确认下列各要素:
  (1)口头公开的时间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
  (2)口头公开的内容是否与该专利的主题或者其实质内容相同,
  (3)这种口头公开对公众来说是否可以得知。通常,通过口头公开的地点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公众是否可以得知。例如,在某公共礼堂公开举办的科技报告会可以提供情报证明该报告公开的内容对公众来说可以通过口头公开而得知。
  3.1.4 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
  有时,申请日以前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以后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下来,在这种情况下,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视为该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真实记录,除非专利权人能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否定这种公开。
  3.2 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对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是根据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的。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有关外观设计的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
  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修改的审查
  4.1 允许的修改
  在撤销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上述的修改也可以由撤销请求审查组提出建议。
  撤销请求审查组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应当特别严格地审查,因为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将会影响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可能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
  4.2 不允许的修改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不得做下列各种修改:
  (1)将专利说明书中的某些内容引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而这些内容未包含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
  (2)用概括性词语替代原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具体用语,尽管在原专利说明书中涉及过上述的概括性词语;
  (3)删除原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使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
  (4)变更原专利权利要求的类型,使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
  (5)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中增加了新的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第五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

  1.概述
 
 审查组应当通过书面程序作出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通常,根据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及专利权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和修改的专利文件(如果有的话),由审查组作出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有时,审查组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还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撤销请求审查意见的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审查组可以请求有关专家提供书面报告或者实施考察,以利于作出审查决定。
  2.转送文件
 
 在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中,主审查员负责转送所有有关撤销请求的文件。例如,将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作出的最新修改转送给撤销请求人,以及将撤销请求人对修改专利文件的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等。除非审查组要求收件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被转送的文件陈述意见,在一般情况下,被转送的文件只是作为信息通知收件人,是否答复,由收件人自己决定。
  3.审查文本的确定
  专利权人答复撤销请求时,如果提交了修改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的话,审查组应当审查其修改后的文本。审查组只审查专利权人提交的最新文本或者其同意的文本。就是说,只要专利权人提交了新的修改文本,在此之前提交的文本将不再考虑。如果审查组提出修改建议,那么建议的文本不应当超出专利权人最后提交的文本的范围。
  此外,撤销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动请求撤销他自己的专利权时,该专利权也应当被撤销。
  4.撤销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
  在对撤销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撤销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
  (1)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对比文件的;
  (2)撤销请求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的;
  (3)专利权利要求经过修改有可能维持的,即部分撤销专利权的;
  (4)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5)审查组对专利文件提出修改建议的。
  除形式问题外,审查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5.书面答复与答复期限
  在审查过程中,审查组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两个月或者四个月,视工作量而定)对审查意见或者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给予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审查组审查。
  6.补充检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可以自行决定对请求撤销的专利权利要求或者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进行补充检索:
  (1)撤销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不合适,审查组成员根据其审查经验确认有更相关的对比文件存在的;
  (2)专利权人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原权利要求中某些特征的重新组合或者部分组合,审查组根据身边已有的对比文件难以对新权利要求能否维持作出决定的;
  (3)为加快撤销请求实质审查程序的。
  7.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准备
  7.1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审查组需要准备出所有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事实、证据并说明撤销的理由。特别需要说明,在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审查组至少应当给专利权人一次机会就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陈述意见。如果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与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撤销的理由不同时,至少还应当给撤销请求人一次机会就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提出意见。
  7.2 部分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部分撤销专利权是指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撤销,或者专利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后予以维持。对于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只有在专利权人同意审查组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而且撤销请求人对该文本已经陈述过意见的基础上,审查组才能作出。
  7.2.1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
  审查组在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内对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审查程序仍将继续。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新的修改意见,但是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表示反对,但是未提出修改意见的,或者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期满未答复的,审查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7.2.2 撤销请求人陈述意见
  审查组在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还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内对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陈述意见。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提出反对意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审查程序仍将继续。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未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虽提出反对意见,但是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撤销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期满未答复的,审查组应当依照通知的文本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第六章 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

  1.概述
 
 对撤销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后,审查组应当作出决定。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在撤销程序中,如果撤销请求撤回,审查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审查。
  2.决定的类型
 
 2.1 撤销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成立,原专利文本无论怎样修改专利权也不能够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2.2 部分撤销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专利权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文本可以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2.3 维持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专利文本不需要作任何修改就能够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3.决定的内容
 
 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包括“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决定正文”两部分。
  3.1 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它是审查决定的扉页。审查员应当按照要求逐项填写。决定书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1)决定作出的时间;
  (2)专利号;
  (3)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话);
  (4)审查的结论;
  (5)后续法律程序的有关规定。
  决定书应当由审查组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审查部门的印章。
  3.2 决定正文
  决定正文包括“案由及审查情况”和“决定的理由”两部分。
  3.2.1 案由及审查情况
  案由及审查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请求撤销的专利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还要写明优先权日、专利号和专利授权公告日。
  (2)撤销请求人。如果撤销请求人一方不只一人,可以将其编号,例如写成撤销请求人Ⅰ、撤销请求人Ⅱ等。
  (3)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4)按顺序写出审查组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简要内容。
  (5)专利权人修改的专利文件,并引证最后修改的文本。
  (6)决定撤销专利权的,引证对决定来说重要的相关文本,例如列出相关的专利文献号。
  (7)决定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列出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所有事实和证据。
  (8)在撤销程序中,撤销请求人主动撤回撤销请求、撤销程序的中止和恢复等事项,如果有的话,也应当说明。
  3.2.2 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是决定正文中最重要的部分,它是作出决定的根据。
  决定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指明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受理;
  (2)详细说明对撤销请求审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3.2.2.1 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对于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其理由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引证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所有相关文件,特别要引证与被撤销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2)指出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同上述的与被撤销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之间的区别,说明为什么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指出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性条件;
  (4)对专利权人争辩的理由作出全面地反驳,说明专利即使修改也不能维持的原因。
  需要说明,上述的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人坚持的权利要求文本,如果专利文件在撤销程序中被专利权人修改过,则指最后被修改的文本。
  3.2.2.2 部分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由于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是按修改后的专利文本维持专利权,所以此类决定的理由与维持专利权的理由的撰写规定是相同的(参见下节)。
  3.2.2.3 维持专利权的理由
  对于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其理由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所有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2)引证撤销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在撤销请求人提供的文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为描述方便,可以按照文件的性质分组。如果在审查过程已经确定了最重要的文件,而且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并无争议时,也可以只引证最重要的文件,而不必引证其他不重要的文件。再有,在撤销程序中,撤销请求人撤回了一个曾引用的文件,审查组经过审查也认为该文件对作出决定并不重要的话,也可以不引证该文件;
  (3)指出准备维持的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第(2)项所提到的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别是与上述的最重要的文件之间的区别,说明专利不经过修改或者经过修改后已经符合专利权被授予的条件;
  (4)说明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原因。
  (5)详细地论证准备维持的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简要说明准备维持的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专利性。
  应当注意,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程序中,对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是不必说明理由的。但是,在撤销程序中,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则应当说明理由。
  4.决定的通知以及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依照专利法四十二条规定,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4.1 决定的通知
  审查组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和撤销请求人。至此,撤销程序终止。法43.1专利权人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或者撤销请求人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4.2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作出之后,由专利局登记。
  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后,由专利局公告。

第七章 撤销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文件
  在撤销程序中,如果涉及审查的有关文件在专利局找不到时,专利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这些文件。对于撤销请求人来说,在提交撤销请求书时,应当一并提交在专利局有可能找不到的所有相关文件,例如个人或者小单位出版的印刷品或者从某些书籍中引证的部分章节的内容。如果上述这类文件未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组可以不考虑基于这些文件的理由。
  2.撤销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2.1 撤销程序的中止细则15.3在撤销程序中,如果第三方向专利局提供了证据,证明他已经就专利局受理的撤销请求涉及的专利的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可以中止该撤销请求的审查,并将撤销程序中止的信息包括有关的证明文件一并通知各撤销请求人、专利权人和上述的第三方。
  上述的第三方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明文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申请权和专利权纠纷的文件)份数应当足够多,以保证各撤销请求人、专利权人和专利局都能收到一份;如果第三方首次提交的份数不足,专利局可以要求第三方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满未补交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撤销程序将继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也可以不中止撤销程序:
  (1)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成立,专利权将全部被撤销的;
  (2)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专利权将维持的(专利文件不必作任何修改)。
  综上所述,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撤销程序。但是,撤销程序是否中止,由专利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通知当事人。
  2.2 撤销程序的恢复
  由于上节所述的原因使撤销程序中止的,撤销程序将在专利局收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后恢复。上述的处理决定和判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判决。
  专利局在收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指定撤销程序恢复的日期。为了节约程序,上述撤销程序恢复的通知书可以同撤销请求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3.撤销请求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丧失情况下的程序
  如果撤销请求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丧失,结果由于遗嘱和委托新的代理人等法律程序有可能使撤销程序无限期地拖延时,撤销程序可以在没有该撤销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由审查组自行继续撤销程序。实际上,只要审查组认为撤销程序已经进行到不再需要该撤销请求人的配合,而且也不需要审查组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就可以决定撤销或者限制专利权时,撤销程序可以继续;否则,撤销程序只能暂时中止。撤销程序的继续或者中止都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4.撤销请求撤回后的程序
  在撤销请求人之一或者全部在撤销程序中主动撤回撤销请求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
  通常,根据审查组已经掌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已经可以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时,审查组可以决定继续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撤销的文件自撤销请求撤回之日起将不再转送给撤回撤销请求的撤销请求人。但是,如果没有撤销请求人的参与无法继续审查时,审查组也可以决定终止撤销程序。撤销程序的终止,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5.修改后的专利文件重新出版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经撤销程序有重要修改的,全文重新出版。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1.1 复审请求的审理
  1.1.1 初审驳回的复审
  1.1.2 实审驳回的复审
  1.1.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4)
  1.2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1.3 出庭应诉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成
  3.合议组
  3.1 合议组的组成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4.关于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规定
  5.审查决定的审批
  6.决定要点
  7.审查决定的登记、公告和出版
  8.审理原则
  8.1 请求原则
  8.2 依职权调查原则
  8.3 公正执法原则
  8.4 听证原则
  8.5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9.回避制度
  第二章  复审程序
  1.法律依据
  2.形式审查
  2.1 形式审查的内容
  2.2 形式审查的处理
  3.前置审查
  4.驳回申请的复审
  4.1 审理原则
  4.1.1 程序经济原则
  4.1.2 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4.2 复审通知书
  4.3 口头审理
  5.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5.1 审理原则
  5.2 复审请求的理由
  5.3 复审通知书
  5.4 口头审理
  6.复审请求的撤回
  6.1 撤回复审请求的时间
  6.2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6.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7.复审决定的类型
  7.1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7.2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
  8.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
  9.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10.程序的继续和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程序
  1.法律依据
  2.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2.1 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
  2.2 费用
  2.3 形式审查的内容
  2.3.1 请求书的格式
  2.3.2 请求书的补正
  2.3.3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3.4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3.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理
  3.1 审理原则
  3.2 文件的转送
  3.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3.5 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3.4 专利权的无效和部分无效
  3.6 口头审理
  3.7 无效程序的中止
  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4.1 决定的类型
  4.2 决定的内容
  4.3 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4.3.1 决定的送交
  4.3.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5.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
  6.专利权的放弃
  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1.口头审理的确定
  2.口头审理的通知
  3.口头审理的准备
  4.口头审理的进行
  5.口头审理的中止
  6.口头审理的终止
  7.当事人的缺席
  8.记录
  9.旁听

第一章 总则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依照专利法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决定。
  1.1 复审请求的审理
  依照专利法四十三条规定,审理的请求复审案件包括驳回(初审驳回和实审驳回)申请的复审案件和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案件。
  1.1.1 初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1.2 实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三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三条规定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1.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四十二条规定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2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依照专利法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审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1.3 出庭应诉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成法则58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兼职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3.合议组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理,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至二人,参审员一至三人。
  3.1 合议组的组成
  合议组成员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按照专业分工提名,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如需要更动,应当办理变更的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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