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9.2
2.4.2 本国优先权
2.4.2.1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只适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首次申请)后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下亦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
(3)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中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细则33.2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在后申请不得享有优先权:
(1)在先申请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2)在先申请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
(3)在先申请是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应当注意,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首次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2.4.2.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适用本章2.4.1.2(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第一段的规定。
2.4.2.3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适用本章2.4.1.3(外国优先权的效力)的规定。
2.4.2.4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细则33.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国多项优先权,也适用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例如,记载了A、B和C三个方案,它们分别在三件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即A、B、C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3)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A,该方案中包括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在该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4)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方案A和实施例a1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已经公开过,则在后申请中方案A和实施例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公知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5)继在后申请提出之后,申请人又提出第二件在后申请,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1、A2和A3,其中A1已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并已作为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则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中的A1,不得享有优先权,A1的有效日期为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之申请日。
3.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和目的相同,技术解决手段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单独对比。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每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与该申请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份对比文件内容的组合进行对比。就是说,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参见本部分第四章3.1)。
3.2 审查基准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参照以下基准。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3.2.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在同一技术主题中,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用铜制成的”,就使“用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是,该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它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
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具体(下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产品是“用金属制成的”,并不能使“用铜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又如,“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该系列中“氯”的新颖性。另外,“氯”的公开,也不会损害该系列中其它元素,例如“氟”、“碘”等的新颖性。
3.2.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过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范围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仅在于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例如温度、压力或者混合物的组份以及一族化合物(如CnH2n+2,其中n是整数)时,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1)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能损害与该两端值相同值的新颖性,但不损害该两端值之间所有的特定值的新颖性,除非这些中间的特定值在该对比文件中也已被具体公开过。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温度范围仅仅是0℃-100℃,而要求保护的温度为0℃、38℃、65℃和100℃,则要求保护的0℃,100℃不具备新颖性,但要求保护的38℃和65℃具备新颖性;又如对比文件仅用通式公开了一族化合物CxH2x+2,其中x=1-4,则该族的端值,即x=1和4时的CH4和C4H10损害要求保护的化合物CH4和C4H10的新颖性,但对其中间值,即C2H6和C3H8的新颖性无损害(与此有关的具体判断参见本部分第十章)。
(2)已知较宽数值范围和该范围中的一些具体实施例数值,如果这些实施例数值落在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内,则该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具备新颖性。
(3)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中含有已知的一个数值时,该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具有新颖性。
(4)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与已知较宽数值范围有共同的一个端点,或者部分重叠,则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无新颖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上述(3)、(4)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如果能满足本部分第八章5.2.2.1(8)的规定条件,则经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5)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过,并且也不包括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则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6)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已知数值范围是窄的情况下,具有新颖性。
(7)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是为了达到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特殊目的或者特殊效果而从已知数值范围中选择出的,则该选择出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8)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一个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的公开是为了告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应当选用的数值范围,那么克服这种偏见所要求保护该数值范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具备新颖性。
4.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以下就上述各项分别予以说明。
4.1 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依照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在内。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在内。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4.2 在学术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依照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不丧失新颖性。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4.3 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
依照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对发明创造所作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经他告诉而得知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公开。这两种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的本意的,是非法的公开。
4.4 宽限期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所说的六个月期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
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发明人的某些公开,或者第三人从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手段或者不合法手段得来的发明的某些公开,认为不丧失新颖性。实际上,发明公开以后已经成为现有技术,只是对于发明人来说在一定期限内认为不丧失新颖性而已。它并不是把发明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所以从公开之日至提出申请的期间,如果第三人独立地作出了同样的发明,而且在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发明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发明人的公开,使该发明成为现有技术,故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新颖性,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发生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发明人提出申请之前,再次将其发明创造公开的,则该申请将由于在后的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专利申请有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所说情形的,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证实其发生所说情形的日期及实质内容。
对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的适用发生争议时,主张该规定效力的一方有责任举证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结论。
第四章 创造性
1.引言
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以及审查员在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2.创造性的概念法22.3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已有的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规定,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即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在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法22.3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评定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引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与审查员不同,他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创造性审查的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2.3 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这种进步表现在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表现在发明所代表的某种新技术趋势上。通常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反映在发明的有益效果之中。
3.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实质性,而且还要考虑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审查员可以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对比文件、或者这些文件的某些部分、或者同一份文件的不同部分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定。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审查员应当考虑以下问题:
(1)组合的难易程度,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这些对比文件的内容组合在一起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2)组合的对比文件是来自相同的、类似的、相近的、还是较远的技术领域。
(3)需要组合的对比文件数量。
一般认为,下列各种情形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
(1)同一篇对比文件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的组合;
(2)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公知的教科书或者标准字典的内容进行的组合;
(3)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手段进行的组合;
(4)两份对比文件,其中一份是明显参考另一份得出的,这样的两份文件的组合。
3.2 审查基准
评定发明有无创造性,应当以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为基准。为有助于正确掌握该基准,下面给出一些参考性判断基准。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判断基准仅是参考性的,审查员在审查具体的案子时,不要生搬硬套,而要根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公正地做出判断。
3.2.1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某个科学技术领域中的技术难题,人们长久渴望解决,经发明者的努力,予以解决了,应该认为这类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自有农场以来,人们一直期望解决在农场牲畜(如奶牛)身上无痛而且不损坏牲畜表皮地打上永久性标记的技术问题,某发明人基于冷冻能使牲畜表皮着色这一发现而发明的一项冷冻“烙印”的方法成功地解决了这个技术问题,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3.2.2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成见,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应该认为是具备创造性的。例如,电动机的换向器与电刷间界面,通常认为越光滑接触越好,电流损耗也越小。一项发明将换向器表面制出一定粗糙度的细纹,其结果电流损耗更小,优于光滑表面。该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具备创造性。
3.2.3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想出来。当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发明具备创造性。有关这方面的例子,参见本章3.3.2-3.3.5。
3.2.4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3.3 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以下就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举例说明。
3.3.1 开拓性发明
一种全新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这种发明称为开拓性发明。
开拓性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创造性。例如,中国的四大发明-指南针、造纸、活字印刷和火药。此外,在某一时期,作为开拓性发明的还有:蒸汽机、白炽灯、收音机、雷达、激光器等。
3.3.2 组合发明
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构成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以达到某种目的。
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种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组合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公知或者部分公知不影响创造性。例如,第一辆汽车的发明,它是由发动机、离合器和传动机构等组合而成,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制成一种前所未有的新型交通工具。这种组合发明的技术效果,对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预先是难以想到的。因而,该发明具备创造性。至于各组合的部分,在申请时是否完全公知,或者部分公知都不影响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仅是某些公知产品或者方法连结在一起,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发明。发明是将公知的电子表安装在圆珠笔的笔身上。将电子表同圆珠笔组合后,两者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如果组合仅仅是公知结构的变型,或者组合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3.3 选择发明
选择发明,是指从许多公知的技术解决方案中选出某一技术方案的发明。选择发明是化学领域中常见的一种发明类型。如果选中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制备硫代氯甲酸的方法的选择发明。在一份制备硫代氯甲酸的对比文件中披露,催化剂羧酸酰胺和/或尿素相对于每1mol的原料硫醇,其用量为>0至<100mol%。其中给出的例子中,催化剂用量为2-13mol%,并且指出催化量从2mol%起,产率开始提高。此外,一般专业人员为提高产率,也总是采用提高催化量的办法。本发明选择的是较少的催化量(0.02-0.2mol%),从技术效果上看,采用本发明所述的催化剂用量,可以提高产率11.6-35.7%。大大超出了预料的产率范围,并且还简化了对反应物的处理工艺。这说明,该发明选择的技术解决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解决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这种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效果,则不具备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中存在很多加热的方法。一项发明是在已知的化学反应中选用一种公知的电加热法,该选择发明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温度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时,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已知反应方法的发明,其特征在于规定一种惰性气体的流速,而确定流速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计算得到的,这项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明是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推导出来的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改进组合物Y的热稳定性发明,其特征在于规定出组合物Y中,某组份X的最低含量。实际上,该含量可以从组份X的含量与组合物Y的热稳定性关系曲线中推导出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在合金领域内,一般情况下没有选择发明。因为合金是一种金属混合材料,它是由质量和数量结构来确定的。在合金中为了公开的目的需要说明严格的比例界限值,因此认为在已知范围中所有合金的变化都已经公开。
3.3.4 转用发明和用途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转用到其它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有翼潜艇的发明。已有技术中潜艇在潜入水中时是靠自重和水的比重相同的原理使之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浮在空中。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沉降力,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用到水中需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且该发明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用途发明,是指将公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如果产品的新用途,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水用除草剂而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新的用途发明,仅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公知的性质,则不具备创造性。例如将作为润滑油的公知组合物在同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剂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3.5 要素变更的发明
要素变更的发明,包括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要素替代的发明和要素省略的发明。
(1)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参数有了变化。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导致发明质量、功能及用途上的变化,从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有关剪草机的发明,其特征在于刀片斜角与公知的不同,其斜角可以保证刀片的自动研磨,而现有技术中所用刀片的角度没有自动研磨的效果。该发明通过改变要素关系,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不能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刻度盘固定不动,指针转动式的测量仪表。一项发明是指针不动、而刻度盘转动的同类测量仪表。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是要素关系的调换,即“动静转换”。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2)要素替代的发明,是指已知产品或方法的某一要素由其它要素替代的发明。如果这种替代能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代,或者是为同一目的,用最新研制出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涉及泵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中的动力源是用液压马达替代了现有技术中使用的电机。这种等效替代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又如,一种公知的电缆,使用粘结剂将聚乙烯套管与金属屏蔽层粘合。一项发明是使用一种新研制的用于粘结聚合物与金属的粘结剂,去替代电缆中原先使用的粘结剂,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者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者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4 审查创造性时应注意的问题
3.4.1 创立发明的途径
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险,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做出的。例如,公知的汽车轮胎具有很好的强度和耐磨性能。它曾经是由于一名工匠在准备黑色橡胶配料时,把决定加入3%的碳黑错用为30%而造成的。事实证明,加入30%碳黑生产出来的橡胶具有原先不曾预料到的高强度和耐磨性能,尽管它是由于操作者偶然的疏忽而造成的,但不影响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3.4.2 避免“事后诸葛亮”
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对发明的创造性评定是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从而避免其主观因素的影响。
第五章 实用性
1.引言
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照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具备实用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实用性的概念和实用性的审查。
2.实用性的概念法22.4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达到实际目的,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仅限发明),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或者方法专利申请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产业,它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这些方案并非必须是机器的使用或者产品的制造,也可以是例如驱雾的方法、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同现有技术相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3.实用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
3.1 审查原则
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2)能否实施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标准。
(3)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3.2 审查基准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根据。
以下简要说明不具备实用性的各种情形。
3.2.1 无再现性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应当具有再现性。反之,无再现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说产品的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能够重复实施,只是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例如环境洁净度,温度等)而导致成品率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
3.2.2 缺乏技术手段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一项已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缺乏技术手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因此,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原始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缺少全部或者部分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例如,以下各种情形不具备实用性。
(1)只提出任务和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2)提出了解决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仅是一个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的方案。
(3)提出了解决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达到所说的目的。
(4)根据申请的主题,由多种要素组合构成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一个主要要素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
(5)提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
3.2.3 违背自然规律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的。
审查员应当特别注意,那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如永动机,必然是不具备实用性的。
3.2.4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条件限定的独一无二的产品。利用特定的自然条件建造的自始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有些产品制成时是可以移动的,但将它再构成其它产品时可能成为不可移动的,这些产品本身仍具备实用性。例如,砖、瓦、天花板、墙壁、屋顶、楼梯、地板、门或窗等产品都是可以移动的,然而,一旦将它们装配到固定建筑物中,它们就成为不可移动的产品了。因此,不能因为建筑物不可移动,而认为其构件不具备实用性。
3.2.5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为实施对象的,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与此有关的各种例子参见本部分第一章3.3。
3.2.6 无积极效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益效果。明明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1.引言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对不符合单一性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分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对分案申请作了规定。
本章分为单一性和分案申请两部分。单一性部分主要涉及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和单一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分案申请部分主要涉及分案的几种情况和分案应当满足的要求以及分案申请的审查。
本章的单一性规定主要涉及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基本概念和原则也适用于实用新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单一一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的规定。
2.单一性
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2.1.1 单一性要求法31.1单一性,是指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就是说,一件申请只允许涉及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一件申请包括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只有在所有这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这是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的要求主要是考虑:
(1)经济上的原因: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
(2)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撤销或者无效的理由。
2.1.2 总的发明构思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定义了一种判断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以上的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方法。也就是说,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物质X”,权利要求2为“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这两项发明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物质X是这两项权利要求中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这两项发明是通过物质X而相互关联的。又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射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权利要求2为:“一种接收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这两项发明也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压缩器是这两项发明之间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这两项发明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上述条款还对“特定技术特征”作了定义。“特定技术特征”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单一性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应当把它理解为是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那些技术特征,并且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发明后加以确定。例如,上面提到的物质X及其应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这两项权利要求的发明中每一项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的技术特征都是物质X,因而该物质X是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又如,上面提到的发射器与接收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它们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是视频信号扩展器与压缩器,该扩展器和压缩器分别为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此,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所称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包括两项以上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两项以上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列举了以下六种组合方式: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2.2.1 审查原则
审查员在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并非穷举。它只是可允许包括在一件申请中的两项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方式的举例。也就是说,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除上述组合方式外,还允许有其它的组合方式;反之,凡是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即使在组合方式上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中的某一项,也不能允许在一件申请中提出。
(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当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具有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和共同的发明目的。
——一种产品及仅利用该产品特定性能的另一种产品。
——互相关联不能分开使用的两件产品。
——生产同一产品的两种以上方法,该产品是新的并有创造性,或者方法具有共同的原理。当然,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本身还可以有一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这些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并列。如果是已知产品的新生产方法或者不是生产产品的其它方法(如测试方法、处理方法等),则几项方法之间必须有新的共同原理。
(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六)项的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当其相应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方法必须能够生产该产品,但“专用”并不意味该产品不能用其它方法制造,也不意味该方法不能用来生产其它产品;
——对与产品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用途必须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
——对于方法与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除了该设备能够实施该方法外,该设备本身还必须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专门设计”的含义并不是指该设备不能用来实施其它方法,或者该方法不能用其它设备来实施。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按引用关系撰写,只是形式上的不同,不影响它们的单一性。例如,与一项产品A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一项制造该产品A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权利要求1的产品A的制造方法,……”,也可以写成:“产品A的制造方法,……”。
(4)不允许双重组合。双重组合是指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与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在一件申请中。例如,两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分别生产该两项产品的两项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再与分别应用该两项产品的两项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一起组合在一件申请中是不能允许的。
(5)评定两项以上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无须考虑这些发明是分别在各自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作为并列选择的要素要求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应当按相同的标准判断其单一性。后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关于马库什权利要求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1。
(6)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在遇有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定。
(7)一件申请的单一性,可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确定,也可以在考虑了现有技术之后再确定。当申请与现有技术比较后,在否定了第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形下,则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应当重新确定。
2.2.2 举例
以下结合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审查原则举例说明单一性的审查要点。
2.2.2.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1
权利要求1: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传送带,特征为B;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和B。
说明: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2与3之间有单一性,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分别为A和B;但权利要求1与2之间无单一性,因为它们在技术上不是相互关联,没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视频信号的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2的接收器。
说明:权利要求1的视频信号时轴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的视频信号时轴压缩器是彼此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它们之间相互关联不能分开使用,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2两者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与权利要求、或与权利要求2均有单一性。与例1的情况不同,本例在无该项组合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2仍然满足单一性要求。
例3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
说明:权利要求1与2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必须同时使用的两种产品,因此有单一性。
例4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A。
权利要求2: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B。
权利要求3: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A的直流电机。
权利要求4: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B的直流电机。
说明:控制电路A是权利要求1和3的特定技术特征,控制电路B是权利要求2和4的特定技术特征,但A与B不相关,因此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有单一性,而权利要求1与2、4或者权利要求3与2、4无单一性。
应当特别指出,如果将本例中的权利要求3或者权利要求4分别写成控制电路A或者B的用途权利要求,那么只要A或者B仍然是它的用途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3,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仍有单一性。因此,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无论写成什么类型,只要不改变它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就不影响这两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
例5
权利要求1:一种灯丝A。
权利要求2: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
权利要求3: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为灯丝A,因此它们之间有单一性。实际上,本例的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灯丝A)的用途,不管在此是否允许写成产品权利要求的形式,只要每一项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是灯丝A,则它们的单一性是可以承认的。应当注意,这里仅就单一性而言。至于它们是否符合专利性(例如是否具有创造性)或者是否符合
专利法的其它规定,尚需另外加以考虑。
例6
权利要求1: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和B。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C。
权利要求3: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B和D。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有单一性,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A和B。
例7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B。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C。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D。
说明:如果产品A是新的和创造性的,则产品A是上述三项方法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则这三项方法(B、C、D)有单一性。当然,产品A本身还应当有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如果产品A是已知的,则只有在这三种方法(B、C、D)具有新的共同原理的条件下,即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的条件下,才有单一性。
2.2.2.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8
权利要求1:一种物质X。
权利要求2:一种制备物质X的方法。
权利要求3: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说明:物质X是这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和3有单一性。
例9
权利要求1:一种高强度、耐腐蚀的不锈钢带,主要成分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及平衡量的Fe,带的厚度为0.5—2.0mm,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kg/平方毫米。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高强度、耐腐蚀不锈钢带的方法,该带的主要成份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及平衡量的Fe,该方法包括以下次序的工艺步骤:
(1)热轧至2.0—5.0mm的厚度;
(2)退火该经热轧后的带子,退火温度为800—1000℃;
(3)冷轧该带子至0.5—2.0mm厚度;然后,
(4)退火:温度为1120—1200℃,时间为2—5分钟。
说明:权利要求1与2之间有单一性。该产品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0Kg/平方毫米(0.2%是该带子在拉伸屈服时的伸长率)。方法权利要求2中的这些工艺步骤必然地会生产出具有这样的屈服强度的不锈钢带,虽然在权利要求2的措词中没有体现出这一点,但是从说明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工艺步骤就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强度特征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本例的权利要求2也可以写成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而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如: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权利要求1的不锈钢带的方法,包括以下工艺步骤:
(步骤(1)至(4)同前所述,此处省略。)
例10
权利要求1:一种含有防尘物质X的涂料。
权利要求2:应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涂布制品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用压缩空气将涂料喷成雾状;(2)将雾状的涂料通过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使之带电后再喷涂到制品上。
权利要求3:一种喷涂设备,包括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有单一性,其中含X的涂料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3也有单一性,其中电极装置A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与3缺乏单一性,因为它们之间缺乏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11
权利要求1:一种处理纺织材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一种特殊的涂料在特定的工艺条件下(例如温度、喷射速度等)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喷涂得到的一种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方法中用的一种喷涂机,其特征在于有一结构新颖的喷嘴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说明: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由于选用了特殊的涂料而必须相应地采用的特定的工艺条件;而在采用该特殊涂料和特定工艺条件处理之后得到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纺织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喷涂机与权利要求1或2无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或2均无单一性。
本例的权利要求1和2之间的次序可以相互交换。例10的情况也相同。也就是说,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制造(或处理)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先后次序改变,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
例12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方法,包括步骤A和B。
权利要求2:为实施步骤A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权利要求3:为实施步骤B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或者权利要求1与3之间有单一性。权利要求2与3之间由于不存在共同的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没有单一性。
例13
权利要求1:一种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混合燃烧室有正切方向的燃料进料口。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燃料进料管连接在混合燃烧室的正切方向上。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浇铸工序。
权利要求4: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有一个特殊装置X,该装置使燃料进料管按正切方向连接在混合燃烧室上。
权利要求5: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有一个自动控制装置D。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1的燃烧器在炭黑生产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燃料从正切方向进入燃烧室。
说明:权利要求1、2、4与6有单一性,它们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涉及正切方向的进料口。而权利要求3或5与权利要求1、2、4、6之间不存在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或5不得在此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3与5也无单一性。
2.2.2.3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根据以上2.2.1(6)所述的原则,凡符合
专利法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即使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着另外的发明。
例如,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生产铸铁的新方法。在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中,提出了在某一温度范围内按所说的方法生产铸铁。在此情况下,对该温度范围可撰写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即使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温度,也不应当对该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缺乏单一性意见。
又如,权利要求1是制造产品A的方法,其特征是使用B为原料;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原料B是由C制备的。由于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所以,无论由C制造B的方法本身是否是一项发明,均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与2之间缺乏单一性。
再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汽轮机的叶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有某种特定的形状;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轮机叶片,其特征是该叶片是由合金A制造的。在该例中,应用这种合金是制造权利要求1的特殊形状叶片的需要,即使合金A是新的,它本身可构成一项独立的发明,且它在汽轮机叶片中的应用是有创造性的,也不应当对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之间提出缺乏单一性的意见。
应当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独立权利要求,有可能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例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接触器,具有特征a、b和c;权利要求2是一种权利要求1的接触器,而其中特征c由特征d代替。由于权利要求2并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因此不是从属权利要求,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审查原则来判断它们的单一性。
3.分案申请
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一件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案:
(1)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
当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将该申请限制至其中一项发明(一般情况是权利要求1的这项发明);对于其余的发明,申请人可提交分案申请。
(2)未在权利要求书中提出过的发明要求保护。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而该发明与原权利要求的发明缺乏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的发明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3)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乏专利性,其余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当某一独立权利要求(通常是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失去共同的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缺乏单一性,因此需要分案。例如,一件包括产品、制造方法及用途的申请,经检索和审查发现,产品是已知的,则剩余的该产品制造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显然不可能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们需要分案申请。
在上述情况下的分案,可以是申请人主动要求分案也可以是申请人按专利局要求而分案。应当指出,由于分案申请是申请人自愿的行为,所以审查员只需要求申请人将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两项以上发明改为一项发明或者改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至于修改后其余的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完全由申请人自己决定。
另外,一件申请可以提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一件分案申请本身又可以再分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这主要取决于实际的需要和可能。
细则42及43
3.2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分案申请的申请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申请人或其受让人、继承人。分案申请中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中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一部分成员。
(2)分案申请的时间
在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将原申请改为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的构思的几项发明。从原申请中分出来的一项或者几项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这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前”,而没有更具体的时间限制,为了保证实质审查程序的连贯性,和避免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又提交分案申请,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在答复该审查意见时就是否提交分案申请陈述意见。细则42.1对于申请人的主动分案,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3)分案申请的类别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分案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即发明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发明;实用新型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外观设计。否则,该分案申请将作为新申请处理。
(4)分案申请的文本
分案申请应当在其说明书的开头,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前,说明本申请是哪一件申请的分案申请,并写明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
在提交分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原申请文本的副本;要求优先权的,还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