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审查指南公报(第一号)》(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6日)、《审查指南公报(第二号)》(发布日期:1993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8日)、《审查指南公报(第三号)》(发布日期:1993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发布日期:1999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9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审查指南》(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8日)废止审查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四号 1993年3月10日)
使用说明
略语表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四章 专利分类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第三章 新颖性
第四章 创造性
第五章 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七章 检索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第九章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三部分 撤销程序
第一章 引言
第二章 撤销请求
第三章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
第五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
第六章 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
第七章 撤销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复审程序
第三章 无效宣告程序
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第二章 专利费用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专利申请案卷
第五章 保密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使用说明
1.本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部分(撤销程序)、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一至第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2.指南五个部分共包括三十四章,章以下设节,节分四个等级,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排列以确定其位置。例如,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2.1.3.2(使用公开)是第四级节,它属于第三级节2.1.3(公开方式),2.1.3节属于第二级节2.1(现有技术),2.1节属于第一级节2.(新颖性的概念)。
3.指南设有总目录,除列出使用说明和略语表外,还列出第一至第五部分中各章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每一部分都设有分目录,列出该部分各章、节(共四个等级节)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查找的内容,在总目录中找到该内容属于第几部分第几章,再到相应的分目录中找到其具体位置。
4.指南每一部分的正文均从第1页开始,以便于今后每一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不会影响其余部分的页数变化。(编者注:在本书中,审查指南部分页码改依本书页码顺序编排。)
5.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审查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
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
五条和第
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和第
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至第
二十三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
四十
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
二十
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四)项
第一部 分初步审查
目录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2.1.2 发明人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2.1.3.3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2.1.5 地址
2.2 说明书
2.3 权利要求书
2.4 说明书附图
2.5 摘要
2.5.1 摘要文字部分
2.5.2 摘要附图
2.6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
2.6.1 分案申请
2.6.1.1 分案申请的提出
2.6.1.2 分案申请的受理
2.6.1.3 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
2.6.2 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
2.6.2.1 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的提出
2.6.2.2 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的初步审查
2.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3.其他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3.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1 委托
3.1.1.2 委托书
3.1.1.3 撤销和辞去委托
3.1.2 指定共同代表人
3.1.2.1 指定
3.1.2.2 权力
3.2 要求优先权
3.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3.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3.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3.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3.2.1.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3.2.1.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3.2.1.6 优先权要求费
3.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3.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3 .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3.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3.2.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3.2.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3.2.2.6 优先权要求费
3.2.2.7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3.3.1 适应范围
3.3.2 证明材料
3.4 实质审查请求
3.5 提前公开声明
3.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3.7 著录项目变更
3.7.1 名称变更与权利变更
3.7.1.1 名称变更
3.7.1.2 权利变更
3.7.2 变更手续
3.7.2.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3.7.2.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3.7.2.3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
3.7.2.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3.7.3 著录项目变更后的处理
4.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审查(216)
4.1 依照
专利法第
五条的审查
4.2 依照
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的审查
4.3 依照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4.4 依照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审查
4.5 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的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2.申请文件的格式审查
3.其他文件的格式审查
4.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
5.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审查
5.1 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5.1.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5.1.2 产品的形状
5.1.3 产品的构造
5.1.4 技术方案
5.1.5 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
5.1.6 新的技术方案
5.2 依照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进行的审查
5.2.1 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
5.2.2 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5.2.3 表面图案设计
5.2.4 系统
5.2.5 医疗器具
5.2.6 不涉及产品的线路设计
5.2.7 电路
5.2.8 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
6.说明书的审查
7.说明书附图的审查
8.权利要求书的审查
9.说明书摘要的审查
10.单一性的审查
11.补正文件的审查
12.先申请原则的审查
13.初步审查程序
13.1 审查准备
13.2 审查要求
13.2.1 审查原则
13.2.2 一般规定
13.2.3 档案要求
13.2.4 通知书的撰写
13.2.5 初步审查程序的要求
14.前置审查
14.1 类型
14.2 前置审查意见书
14.3 撤销原驳回决定的申请的处理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 请求书
2.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2.1.2 设计人
2.1.3 申请人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2.2 图片和照片的审查
2.3 简要说明的审查
2.4 分案申请
3.其他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3.2 要求优先权
3.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3.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3.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3.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3.2.5 优先权要求费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3.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3.5 著录项目变更
4.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审查(242)
4.1 依照
专利法第
五条的审查
4.2 依照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4.2.1 外观设计专利分类
4.2.2 同一类别
4.2.3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4.3 依照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审查
4.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4.3.2 应审查员要求修改
4.4 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4.4.1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
4.4.2 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5.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
5.1 相同的外观设计
5.1.1 物品相同
5.1.2 设计相同
5.2 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3 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4 审查基准
5.5 审查时不考虑的因素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引言
2.分类的内容
3.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确定
3.1.1 总则
3.1.2 整体性
3.1.3 重点
3.1.4 结合说明书
3.1.5 确定技术主题的方法
3.2 技术主题的类别
3.2.1 一般的物
3.2.2 专门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或者目的的物
3.2.3 某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
3.2.4 把某物归入一个较大的系统
3.2.5 既是一般的物又与该物的用途或应用有关
4.分类方法
4.1 整体分类
4.2 功能分类
4.3 应用分类
4.4 既功能分类又应用分类
4.5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分类
4.6 技术主题的分类步骤
4.6.1 化合物
4.6.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4.6.3 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
4.6.4 设备或方法
4.6.5 制造的物品
4.6.6 多步骤方法、设备
4.6.7 零件、结构部件
5.引得码的选用
5.1 引得表
5.1.1 专用引得表
5.1.2 共用引得表
5.2 引得码的用法
5.2.1 连用引得码
5.2.2 不连用引得码
6.分类号与引得码的标记
6.1 标记方法
6.2 分类号的排列顺序
6.3 分类号与引得码的读法
7.X标记
7.1 X标记的含义
7.2 X标记的使用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可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细则44.1(1)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
专利法第
五条和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是否不符合
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或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专利申请是否包含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3)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时,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二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
专利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的技术主题。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公司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 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不必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多个发明人时,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必审查。当申请人是个人时,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且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申请专利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此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当申请人是单位时,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并且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时,例如××大学科研处或××研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时,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申请人是单位时,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的名称应与使用的公章上的名称相一致。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
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时,审查员应当要求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或者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
(3)申请人所属国的法律中,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
审查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时,以国籍、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单位时,以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开始,但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所有这些国家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时,应当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
专利法第
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申请人是个人时,其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单位时,其名称应当使用正式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2.1.3.3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时,分别按本章的2.1.3.1和2.1.3.2进行审查。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
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成立。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和第
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专利局依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公告方式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专利局登记的全称,并且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专利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编码。
专利代理人应当是已在专利局登记的。并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里执行任务。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在专利局登记的编码。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2.1.5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共同代表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迅速、准确地投递的要求。本国的地址应当指明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规定使用该邮政信箱,地址中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写××省××大学。外国的地址应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2.2 说明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写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中写有图面说明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有附图;申请文件中有附图的,说明书中应当有图面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和表格,但不得有插图。细则18.3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仅与背景技术作比较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2.3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反映技术方案,记载技术特征。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细则20.2权利要求在两项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细则20.3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诽谤他人或他人产品的词句。
2.4 说明书附图细则94.1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或涂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细则19.1几幅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图的周围不得有框线。
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
图应当尽量垂直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地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纸上有两幅以上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图也应当水平布置。细则19.3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同一零件出现在不同的图中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一件专利申请的各文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中应当使用同一附图标记表示同一零件,但并不要求每一幅图中的附图标记编号连续。
图的大小要适当,应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每一个细节,并适合用照相制版,静电复印,缩微等方式大量复制。
同一图中每一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应当成适当比例,只有为了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而采用局部放大时才能例外。图中除必要的关键词语外,不应当含有注释性文字。关键词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视为附图,并允许在框图内含有简明注释。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例如,显示金相结构或者组织细胞时。
2.5 摘要
2.5.1 摘要文字部分细则24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对于未写明技术特征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对于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应当予以删除,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超过200个字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由审查员删节的,还应当通知申请人。摘要没有附图的,其文字部分可以增加,但不得超过250个字。
2.5.2 摘要附图细则24说明书中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申请人未指定也未提供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指定并提供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特征的,审查员应当另行指定,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被视为摘要附图。
2.6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
2.6.1 分案申请
2.6.1.1 分案申请的提出
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时,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修改,将其内容限定在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定义的单一性范围之内。申请人可以把从原申请中删除的内容再提出一件或者若干件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只能在专利局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例如原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时,只能提出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分案申请也不得改变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应与原申请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相同。不相同时,应当有权利移转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并提交全部申请文件,原案中已提交过的各种证明材料可以使用复印件。
2.6.1.2 分案申请的受理
专利局按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件对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号和申请日进行审查。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未注明原申请号或者原申请日的,或者分案申请改变原申请类别的,按一般专利申请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分案申请,专利局应当受理,给出专利申请号,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并记载分案申请递交日。
2.6.1.3 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原申请案卷核实下列各项:
(1)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日是否正确;
(2)分案申请的发明人、申请人与原案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是否附有合法的权利移转证明材料;
(3)是否提交了原申请文件副本,有优先权要求的,是否提交了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4)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是否已经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
不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之一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通知申请人。
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后的,应当对分案申请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初步审查中发现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但审查时已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的,应当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规定更正已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原申请审批程序继续进行。
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提交优先权证明材料的期限等,均从原申请日起算,对已经届满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办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视同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期限已经届满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缴。
2.6.2 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
2.6.2.1 涉及新的微生物申请的提出细则25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办理下列手续:
(1)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2)在请求书中注明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微生物菌种的分类命名;
(3)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4)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2.6.2.2 涉及新的微生物申请的初步审查
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
(1)保藏单位是否是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即是否为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或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
(2)保藏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当天。
(3)保藏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是否一致。
不符合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第(3)项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保藏证明的,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既未提交菌种存活证明,又未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时,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保藏单位未能在三个月内作出菌种存活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认为是申请人的正当理由。
提交菌种保藏过程中发生菌种死亡时,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菌种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三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菌种相同的新菌种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专利局作出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后,应当依职权取消请求书中注明的有关事项。
2.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的线条(包括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文字和附图的版心,横向不超过145mm,纵向不超过210mm,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
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的申请文件,除允许审查员对文字部分作出修改外,应符合公布的要求。
3.其他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3.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1 委托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未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通过某个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已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不补正的,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共同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
外国人申请专利以及本国人和外国人共同申请专利并且第一署名人是外国人时,应当审查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3.1.1.2 委托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签署专利代理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写明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指明的内容相一致。审批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外国申请人委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合法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以不再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而提供总委托书复印件,并注明该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发明创造名称和专利局给出的总委托书编号。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3 撤销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撤销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辞去被委托。撤销委托或者辞去被委托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向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时应当附具解聘书或者辞去被委托声明。变更手续生效之前,该专利代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的事务继续有效。变更手续合法的,应当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3.1.2 指定共同代表人
3.1.2.1 指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被指定的共同代表人必须是申请人之一。
3.1.2.2 权力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共同代表人有权办理在专利局的各种事务。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是指,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专利权等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3.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申请人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以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3.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3.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缔约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是在在先申请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时,其期限是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
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后一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第A款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3.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细则30要求优先权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按时提出书面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要求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只要在申请人提供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已明确指明,可以认为申请号已经及时提供。
3.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需要再次提交时,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在申请案的申请号。
3.2.1.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应当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名,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证明文件但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所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3.2.1.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15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3.2.1.6 优先权要求费细则84.2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撤回优先权要求,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3.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要求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就相同主题又向专利局提出后一申请并要求享有优先权。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3.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细则33.2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没有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
(3)对于在先申请专利局尚未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4)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就是说,在该申请日,专利局尚未发出授予在先申请专利权的通知。审查上述第(4)项时,遇有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就是说,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申请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但该通知的发文日是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优先权的要求符合规定,应当尽快通知申请人退回已发出的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专利局收到退回的通知书,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的有关费用退回。
初步审查中,只审查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同,不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相一致。
3.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按时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声明中未写明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3.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并装入后一申请的申请案卷中,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
3.2.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的申请人应当一致。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应当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2.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依照本章3.2.1.5的规定审查。但已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3.2.2.6 优先权要求费
依照本章3.2.1.6的规定审查。
3.2.2.7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提出的本国优先权要求,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的,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应的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3.3.1 适用范围
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上述情形的解释,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4.1、4.2和4.3的说明。
不丧失新颖性要求,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3.2 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逾期提交证明材料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并签章。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司、局出具并签章。
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或者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该发明创造内容展出或发表的日期、形式以及内容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章。
3.4 实质审查请求
实质审查请求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法35、细则9实质审查请求应当在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提出,并缴纳审查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该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依据
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或者说明不能提交的理由。不符合要求的实质审查请求不予受理。
3.5 提前公开声明
提前公开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开声明不能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开声明经审查合格,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开准备程序。此时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开,不再受理,申请文件照常公开。
3.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撤回专利申请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表格。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两人以上的,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全体共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经审查合格后,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该声明。细则37.2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公报编辑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然后停止审查程序,若该案已经公开,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该案的申请号。
3.7 著录项目变更
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有: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申请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专利代理人姓名)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和专利代理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本指南对需要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手续作出规定。
3.7.1 名称变更与权利变更
3.7.1.1 名称变更
名称变更是指当事人(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本身没有变更,而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因更名或者迁移新地址而发生了变化。
3.7.1.2 权利变更
权利变更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转让、继承、赠予、争议等原因发生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移转。由此导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发生变化。
(2)发明人因争议发生变更,即真正的发明人取代原申报的发明人或者增加、减少原申报的发明人。由此导致发明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发明人姓名发生变化。
(3)因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变更而撤销或者重新委托专利代理,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专利代理机构辞去被委托,撤换专利代理人等造成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发生变化。
3.7.2 变更手续
3.7.2.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著录项目变更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提出,一件专利申请的多个著录项目同时发生变更时,只需提交一份申报书;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时,即使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应当分别提交相应份数的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