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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4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规范医药市场行为,保证医药产品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和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医药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或《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经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批准,认定资格,取得合法地位,方可进行相应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医药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其它医药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药品批准文号和医疗器械批准号。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一般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或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医药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购进所需的药品。一般不得直接从医药生产企业进货。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准同集体单位、个体工商户以“联营”、“合作”、“委托代销”等名义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准雇用个体工商户为本企业推销药品。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在交易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制划分办法》,购销人员必须具有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代理证书进行购销活动,认真履行购销合同,不得以赊销作为竞争手段,不准虚报在途损耗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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